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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员工权益
作者:09 时间:2010/8/7 阅读:889次
本报讯记者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获悉,为进一步规范各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前发出通知,就本市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对劳动合同的订立、中止、解除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提供了权威的意见。
通知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如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有欠缺,但当事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作已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试用期的约定应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的期限应按有关规定订立;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约定的试用期视作劳动合同期限。对于解除合同,该通知明确,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论使用何种形式,在对违纪职工作出处理后导致双方劳动法律关系不再存在的,均视作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通知特别对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作出如下新的解释:
1.用人单位因被兼并等情况致使原劳动合同一方主体消失的;
2.用人单位因迁移等情况致使原劳动合同履行地改变的;
3.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者无工作任务的;
4.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上述第3项中“劳动者无工作任务”的界定,由企业通过规章制度或集体合同予以明确。凡符合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四项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进行协商。如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后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该变更内容作为协商要约;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变更内容已不存在,用人单位可以将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作为协商要约。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的,应当以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通知中另一个值得关注的内容,是明确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终身合同。订立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当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正在履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已约定终止条件的,可以按约定的终止条件履行;末约定终止条件的,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约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以将一方提前若干时间通知对方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在按此约定条款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前通知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的时间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实得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
通知同时还明确,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无收入或收人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来源: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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